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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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原住臺北縣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28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
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
97年3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90,374元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到庭惟對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