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 張承業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為登記,婚後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先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代為申辦被告入境手續妥緒,詎被告卻不願來臺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經親友勸告無效,竟行方不明,杳無音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杳無音訊,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並無深入了解即結婚,婚前既無機會培養感情,婚後不久原告返臺,被告突罹惡疾,生命垂危,被告因無經濟來源,只能依靠家人支持,詎原告知情後,除撥打電話二通催促被告儘速來臺外,不但不給予經濟上援助或情感之安慰,迄今對被告毫不關心過問,惡意遺棄者應屬原告,被告對此婚姻已喪失信心,願與原告解除夫妻關係,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為登記,婚後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先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代為申辦被告入境手續妥緒,被告竟不願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經親友勸告無效,即行方不明,杳無音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原告乃訴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履行同居等情,業經被告以書狀陳述屬實,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答覆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查無入境紀錄甚明,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於被告之文書,經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迄今仍在大陸地區甚明,被告雖以原告惡意遺棄等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無足採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遺棄他方。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被告婚後迄未來臺履行同居,亦表明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徵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拒絕同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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