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起訴請求之陳述,核其在法律上可能之意涵,包括請求補發未領之津貼、加給、損害賠償、溯及回復原職位共四項,惟原審未遵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條規定之闡明義務,僅就主管職務津貼及各項職務加給作出判決,對於損害賠償及停職慰藉金部分則漏未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照學者見解,由主管職位轉任為非主管職位,可認為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六六、三一二號解釋意旨,均已肯定公務員財產權被侵害時得提出行政救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八)警署人乙字第八四六號令准予上訴人復職,並任副中隊長職務,嗣後又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保人字第八八三一四七三七號函指派上訴人擔任內勤工作,未擔任主管職務,可見上訴人並未回復原職,且指派後已影響上訴人所領俸給。詎料原判決竟認工作指派、復職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其認事用法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導致上訴人無法執行主管職務,並未「因故」無法實際執行主管職務,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給字第○三○二三四號函所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判決適用上開函釋,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然承認上訴人當時職務「副中隊長」為主管職務,且未經辦理正式之調職手續,即不合行政院八十三年局給字第三七六七八號函之要件,自無該函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誤用該函,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就被上訴人所為業經確定之停職處分、行政懲處、工作指派(工作調整)、准予復職及任副中隊長職務部分有所爭執,並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陳述可能之意涵包括請求補發未領之津貼、加給、賠償相當於津貼加給之損害賠償、溯及回復原職位等事項行使闡明權,其中對於損害賠償及停職慰藉金部分復漏未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等云。惟查上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已確定之處分,為回復上訴人各項權利之主張,並非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補發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主管職務加給、二級及三級警勤加給差額)之範圍,原審未予審究或予闡明,尚無不合,自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又上訴人雖指原判決認定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警勤加給差額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㈡⒈⑵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局給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七六七八號函釋意旨,駁回上訴人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警勤加給差額之請求,究有如何違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有所何牴觸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伍榮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