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說明如下:⑴被告甲○○固係 廖學猛 之配偶,但沒介入安磊公司之經營
,雖登記為安磊公司之監察人,然僅應廖學猛之要求並配合依公司法規定之需要而為之,要無實際參與安磊公司之決策與營運,安磊公司之決策、財務控管均係廖學猛親自為之,被告無從干預。
⑵被告甲○○早於民國八十五年月間自行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號五樓成立立陽成有限公司,專營工藝品、金屬、飾品等進出口貿易,因丈夫廖學猛經營安磊公司於繁忙之際,無法親自核對帳冊,始偶而要求被告甲○○趕到安磊公司幫忙,而且不是常態性,僅於廖學猛繁忙或公司會計請假才受邀去幫忙,也因而被誤會介入公司經營。
⑶被告甲○○偶而到安磊公司幫忙之事務,限於核對公司支
票金額、印鑑章或由會計部門要交給廖學猛之公司現款與傳票金額核對,此外,偶而也幫廖學猛到銀行辦理匯款及領款,所提款項均如數交予廖學猛,沒有絲毫侵占,更無與廖學猛平分或共同花用。
⑷被告甲○○從未銷售安磊公司之任何一張股票,更無介紹他人買受安磊公司任何一張股票。
㈡、被告代表公司至香港參加成品展覽,確屬必要,說明如下:
⑴被告代表之立陽成有限公司歷年來均獲邀參展,今年亦同,有被告聲請狀所附證物可稽。
⑵立陽成有限公司僅有被告及另一位助理等二位成員,該助
理係剛畢業不久之新人,經驗不足,無法代表公司處理參展事宜,為公司之營運需要,確有派被告前往之必要。
㈢、至於告訴人 王維農王俊傑 部份,其兩人之父親原同意由廖學猛以股票作價向其購買房地,雙方已完成交易,本無詐欺可言。況目前該房地未設定任何抵押權,並遭王維農、王俊傑假扣押在案,如其二人確有債權,則已得確切之保障,被告出國與否,不影響其等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為任何犯罪行為,願接受審判以證明清白,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確有代表立陽成有限公司出國參展之必要,而告訴人王維農、王俊傑已假扣押系爭未設定擔保之房地,其權益不受被告出國之影響,原審未查,遽駁回被告之聲請,自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願酌量再增加保證金而賜准為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以維權益云云。
二、惟查原裁定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其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以,無論在認罪協商程序或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均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且依被告提出之國外參展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國、而無法由公司其他員工代表公司參展之急迫性。況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王俊傑、王維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委由代理人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勿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告訴代理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陳情狀在卷可參。斟酌上開各情,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原裁定審酌上開情形依然存在,而有關准以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時,此屬於法院自由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如法院已詳述理由時,自不得據指為違法。因之本件業經原審依法審酌,認本案仍有待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審理或認罪協商程序,而本件依相關資料顯示,亦無被告非親自出境處理參展之必要,抗告意旨雖否認參與犯行,及告訴人債權已獲確保伊出國亦不影響云云,惟被告是否犯罪仍待原審法院審理,債權是否確保亦與是否解除限制出境無涉,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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