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原告 李明瑞
訴訟代理人 廖麗雯
被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含平面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先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後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雙方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9年1月9日以後未曾給付租金(押租金已用以抵付108年11、12月之租金),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月9日止,共9個月租金14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後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雙方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9年1月9日以後未曾給付租金,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現仍積欠原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月9日止之租金144,000元【計算式:16,000×9=144,000】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9年1月9日以後,即未曾依約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現尚積欠原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0月9日止之租金共計144,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