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

原告 張汶鈺

被告 廖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原告辱罵:「三八雞」等語,令原告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起訴、判決等情,被告虛心檢討,接受法律制裁,但被告自幼於烏日地區生活,學歷不高,對祖父母及父母口中常言「三八雞」口頭禪,無人引以為意,今因巷道停車口角之脫口說出此言,造成原告心理不舒服,被告誠心於此向原告表達歉意,不希望現居10於年的處所再生波折,而得遠親不如近鄰的美譽,以上種種真誠得悟,其望能駁回原告之訴或裁量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卷(含偵查卷及警卷)審認無誤。且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股利、利息所得;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院衡酌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辱罵言詞、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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