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至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濱
訴訟代理人  陳樹塗
被   告  東貝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不獲支付,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8,812元,及自民國
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共5紙,經屆期後
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5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第1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
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4萬8,812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JE0000000│14萬8,567│東貝光│華南商│109年│110年│
│││元│電科技│業銀行│9月5│2月25│
││││股份有│二重分│日│日│
││││限公司│行│││
├─┼─────┼─────┼───┼───┼───┼───┤
│2│JE0000000│27萬8,833│東貝光│華南商│109年│110年│
│││元│電科技│業銀行│12月5│2月25│
││││股份有│二重分│日│日│
││││限公司│行│││
├─┼─────┼─────┼───┼───┼───┼───┤
│3│JE0000000│36萬1,021│東貝光│華南商│109年│110年│
│││元│電科技│業銀行│10月5│2月25│
││││股份有│二重分│日│日│
││││限公司│行│││
├─┼─────┼─────┼───┼───┼───┼───┤
│4│JE0000000│35萬4,091│東貝光│華南商│109年│110年│
│││元│電科技│業銀行│11月5│2月25│
││││股份有│二重分│日│日│
││││限公司│行│││
├─┼─────┼─────┼───┼───┼───┼───┤
│3│JE0000000│6,300元│東貝光│華南商│109年│110年│
││││電科技│業銀行│11月30│2月25│
││││股份有│二重分│日│日│
││││限公司│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