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羅庭蓁
被 告 羅玉雙
羅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更正為新臺幣伍
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逾期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記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3,31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
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
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
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
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
是此部分應予併算之。經核:
1、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羅玉雙返還不當得利
31萬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元。
2、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或等質量之黃金合計4兩即150公克(計算式:37.5公克
×4兩),依起訴時即民國110年7月15日台灣銀行黃金牌告
價格每公克1,664元計算(牌價按每100公克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9,600元(計
算式:1,664元×150公克)。
四、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羅玉蓮返還不
當得利31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同上述先位聲明第1項
;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同上述先位聲明第2項。
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即以55萬
9,600元定之(計算式:31萬元+24萬9,600元),本院前開
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計算上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原告前業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