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原告 古進臻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告 何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姑丈,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或從事貸放高利貸之行為,竟為損害被告之名譽,先是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打電話到原告上班之「財團法人朝興社福基金會」(以下簡稱朝興基金會)謊稱原告私底下在放高利貸嘛,手腳又不乾淨等語;另又於110年6月4日與原告主管通電話時,要求朝興基金會將原告留職停薪;嗣於110年6月13日半夜,被告再次打電話給原告任職單位之主管,並在語音信箱留言說:「我覺得你們是假的公益單位唷」;甚至變本加厲地持續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朝興基金會。被告以上種種行為造成原告任職機構之困擾,原告任職機構也真因此要原告考慮是否接受留職停薪,並要求原告立下聲明書,聲明原告絕無被告所說的各種行為,而原告見提告仍無法遏止被告對朝興基金會百般無理的騷擾,不忍同事為自己的事忙於應付,遂於110年8月自行辭去工作。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與信用,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
㈡另被告自從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後,便不時在深夜用手機打電話到原告手機騷擾原告;於110年5月29日凌晨兩點左右,對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聯,導致警察大半夜跑到原告住處找人;其後於110年6月4日凌晨兩點左右,向派出所再次謊報原告失聯,導致警察半夜又打原告手機找原告。長期下來,原告之身心靈均受到很大的創傷,如今半夜都必須把市話話筒拿起來才能入睡,初步經醫師診斷為「疑似適應障礙症」;後由開心房身心診所針對鈞院所詢:「(二)依甲○○所述病情及成因,是否確有可能造成甲○○精神上之傷害?(三)甲○○所述病情及成因,與貴診所診斷之『疑似適應障礙症』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函覆鈞院 稱:「二、依其敘述原因造成焦慮不安、失眠、心理壓力概可有時間之前後關係。三、概有時間之前後關係。」等語,足證被告之騷擾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其胞兄幼失怙恃,被告雖無任何養育其二人之義務,然基於情分仍將其2人帶回家照顧、養育其2人均至大學畢業,其2人亦稱伊為「乾爹」,彼此感情甚好。茲因原告父親 古金龍 於因車禍事故往生時,在古金龍名義下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之不動產,係屬「古家祖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岳父 古朝耀 即古金龍之父即原告之祖父),於84年間,僅是以原告與其胞兄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古朝耀並非要將該「古家祖產」(國稅局核定價額5969萬8921元;市場價值約有上億元)全部歸屬於未成年之原告與其胞兄。嗣於104年間,原告與其胞兄卻吵著要賣「古家祖產」,伊為勸諭原告與其胞兄不要賣「古家祖產」,而出借給原告與其胞兄各50萬元,讓其2人經營事業,然其2人卻拿去放高利貸亦迄未清償;後於108年間,原告與其胞兄稱要作生意而又要出賣祖產,並稱其等會將出賣所得之一部分金錢給3位姑姑,或將登記在其等名義下之一部分土地過戶給姑姑,惟其2人出賣祖產之後,並未履行其等之承諾,甚至對伊及伊之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讓被告夫婦二人甚感難過,被告甚至因而罹患「泛焦慮症」之病症,現仍持續就醫中,內心所受痛苦之程度,非筆墨所能形容,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因原告及其胞兄委託律師就上揭遺產糾紛對伊及伊之配偶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伊一再地想聯繫原告好好談談所有的事情,然因原告白天在上班,被告認為在夜間打給原告較能找到原告才會於晚上撥打電話給原告,又斯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110年5月份,一直聯繫不到原告,亦不知原告居住於何處,由於擔心原告在外之安危,方會到派出所報原告失聯。且伊打電話給原告,除原告並未接聽電話之外,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查原告於110年6月25日至「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向醫師「『自述』與親戚有訴訟糾紛,致焦慮不安、失眠、食慾下降來院初診」,目的是要取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藉此對被告提起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後,旋於110年6月28日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持續就診,且就診時其向醫師『自述』之內容,完全未提及伊在深夜用手機打電話給原告、伊請警察協尋之事,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身心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之胞兄 古進弘 係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其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為2分(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而原告任職於朝興基金會,負責有關於店家擺放愛心箱及文宣品之工作,原告會向其所放置愛心箱之店家表示如有金錢之需求,可向其胞兄借款,幫其胞兄招攬金錢借貸業務,此為被告何以向朝興基金會提出檢舉、台南市政府陳情之緣由,係希冀原告及其胞兄不要從事金錢借貸即放高利貸之事。且被告打電話至朝興基金會檢舉原告之行為,係要朝興基金會進行了解被告所檢舉之事項,並非對原告為刑事誹謗行為,亦非對原告為刑事妨害信用行為,故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妨害名譽與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信用,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事實㈠中所為之行為,認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行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仍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打電話到原告上班之朝興基金會謊稱原告私底下在放高利貸嘛,手腳又不乾淨等語;另又於110年6月4日與原告主管通電話時,要求朝興基金會將原告留職停薪;嗣於110年6月13日半夜,被告再次打電話給原告任職單位之主管,並在語音信箱留言說:「我覺得你們是假的公益單位唷」;甚至變本加厲地持續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檢舉朝興基金會。被告以上種種行為造成原告任職機構之困擾,原告任職機構也真因此要原告考慮是否接受留職停薪,並要求原告立下聲明書,聲明原告絕無被告所說的各種行為,而原告見提告仍無法遏止被告對朝興基金會百般無理的騷擾,不忍同事為自己的事忙於應付,遂於110年8月自行辭去工作。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與信用,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等情。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之胞兄古進弘係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其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為2分(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而原告任職於朝興基金會,負責有關於店家擺放愛心箱及文宣品之工作,原告會向其所放置愛心箱之店家表示如有金錢之需求,可向其胞兄借款,幫其胞兄招攬金錢借貸業務,此為被告何以向朝興基金會提出檢舉、台南市政府陳情之緣由,係希冀原告及其胞兄不要從事金錢借貸即放高利貸之事。且被告打電話至朝興基金會檢舉原告之行為,係要朝興基金會進行了解被告所檢舉之事項,並非對原告為刑事誹謗行為,亦非對原告為刑事妨害信用行為等語,雖原告否認有利用朝興基金會之管道從事金錢借貸業務,然並未否認原告之胞兄古進弘係從事金錢借貸業務,是被告質疑原告會向其所放置愛心箱之店家表示如有金錢之需求,可向其胞兄借款,幫其胞兄招攬金錢借貸業務,應屬依據原告之胞兄古進弘從事金錢借貸業務,而推論被告亦有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之疑慮,在客觀上應非憑空捏造,即無虛妄不實可言。
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關於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2種法益之選擇,需符合「真實惡意」原則即依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外,均不得認為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令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本件而言,朝興基金會為公益性團體,依兩造所述之內容,原告任職於朝興基金會,負責有關於店家擺放愛心箱及文宣品之工作,朝興基金會為公益性團體,且有擺放愛心箱募款之業務,原告從事於店家擺放愛心箱及文宣品之工作,其行為舉止在客觀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令批評者所為之評論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此乃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況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準此,即必須被告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亦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正,始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之之胞兄古進弘係從事金錢借貸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是否亦有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非不能質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真實惡意」原則之維護,被告所述之內容,既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形,自不得認為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詎原告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騷擾行為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從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後,便不時在深夜用手機打電話到原告手機騷擾原告;於110年5月29日凌晨兩點左右,對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聯,導致警察大半夜跑到原告住處找人;其後於110年6月4日凌晨兩點左右,向派出所再次謊報原告失聯,導致警察半夜又打原告手機找原告。長期下來,原告之身心靈均受到很大的創傷,如今半夜都必須把市話話筒拿起來才能入睡,初步經醫師診斷為「疑似適應障礙症」,被告之騷擾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自從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後,曾在深夜用手機打電話到原告手機騷擾原告;於110年5月29日凌晨兩點左右,對派出所陳報原告失聯,導致警察大半夜跑到原告住處找人;其後於110年6月4日凌晨兩點左右,向派出所再次陳報原告失聯,導致警察半夜又打原告手機找原告等情,然否認有謊報及故意騷擾之情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因原告及其胞兄委託律師就上揭遺產糾紛對伊及伊之配偶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伊一再地想聯繫原告好好談談所有的事情,然因原告白天在上班,被告認為在夜間打給原告較能找到原告才會於晚上撥打電話給原告,又斯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110年5月份,一直聯繫不到原告,亦不知原告居住於何處,由於擔心原告在外之安危,方會到派出所報原告失聯。且伊打電話給原告,除原告並未接聽電話之外,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語,則原告自應就成立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通話紀錄(即原證甲證4,見本院卷第41至61)所示,被告確實曾於通話紀錄所示之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1日等日期於通話紀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原告之手機,然依上開通話紀錄所示,原告均未接通來電,則原告是否確有為該電話騷擾影響,實非無疑。另原告主張被告110年5月29日凌晨兩點左右,對派出所謊報原告失聯,導致警察大半夜跑到原告住處找人;其後於110年6月4日凌晨兩點左右,向派出所再次謊報原告失聯,導致警察半夜又打原告手機找原告,長期下來,原告之身心靈均受到很大的創傷,如今半夜都必須把市話話筒拿起來才能入睡,初步經醫師診斷為「疑似適應障礙症」等語,並提出開心房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個案因上述情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至本診所就診。」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開心房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醫師紀錄之精神身心史中有記載「自述和姑丈有訴訟」等語,並未記載是否因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原告有類似適應障礙症,於本件110年6月28日起訴後之110年8月16日之病歷資料中,方有記載「姑丈向其任職公司(基金會)提及其放高利貸」等語,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推斷原告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引致類似適應障礙症。原告雖另請求向開心房身心診所函詢⑴病患甲○○至貴診所就診時,就其病情之主述為何?⑵依該病患所述病情及成因,是否確有可能造成該病患精神上之傷害?⑶該病患所述病情及成因,與貴診所診斷之「疑似適應障礙症」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經開心房身心診所函覆以:個案甲○○於110年6月25日自述與親戚有訴訟糾紛,至焦慮不安、失眠、食慾下降來院初診。依其敘述原因造成焦慮不安、失眠、心理壓力概可有時間前後關係,是否有精神上之傷害,需以精神鑑定判斷之。此有110年9月11日開心房身心診所字第110091101號函存卷可參。然依開心房身心診所之函覆內容,係稱原告自述與親戚有訴訟糾紛,至焦慮不安、失眠、食慾下降來院初診,依其敘述原因造成焦慮不安、失眠、心理壓力概可有時間前後關係,是否有精神上之傷害,需以精神鑑定判斷之等語觀之,仍係以原告自述與親戚有訴訟糾紛為基礎原因,與本件原告指訴之事實不同,且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因為程序利益的選擇,鑑定需要相關費用,故此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未申請精神鑑定,是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為完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所罹患之「疑似適應障礙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院無從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