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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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洪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
用暨補償款等費用共計105,171元未付,嗣經原告分別於民
國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受讓上開債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遠
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回執及招領逾期信封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