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高千棋
被   告  謝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
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部分
,因系爭房屋為同號5樓頂樓加蓋之建物,故無建物謄本或
稅籍資料可供參考,然並非不得參考同號5樓之交易價額或
課稅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經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
同號5樓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9,200元,據以核
定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之租金等費用11
2,1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30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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