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00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告 張栯昕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彥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