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31號

聲請人沈 昱廷

代理人 王秀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民國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民國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意旨固載:「有開庭,兩庭皆有到庭,105年度北小2601,附卷車禍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損害賠償事件小額民事判決結果,係「原告之訴駁回」,亦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已於106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卷第125頁、第141頁),而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自106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後,迄聲請人於110年11月16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日止,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期間,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保存期間,於法應難謂有據。此外,更勿論聲請人在其於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既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結果情形下,卻未依法敘明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105年10月18日、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必要之具體事由。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已有明定,聲請人就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本即應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即足達之。據上,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