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00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路58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冤獄賠償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易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之執行,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給付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伊已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通知繳交罰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在案。惟上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高雄地院更為審判,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撤回起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係於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高雄地院更為審判時,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並未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高雄地院更為審判中,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撤回起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既未犯罪,則所受易科罰金刑罰之執行,即屬財產權遭受公務員不法之侵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聲請人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發回高雄地院更為審判,於更審程序中,原提起公訴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罪嫌不足為由撤回起訴確定,而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則聲請人於非常上訴提起前,受原有罪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聲請加倍賠償前受執行易科罰金所繳交之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金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法定利息,即應予准許,原決定機關未見及此,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將原決定撤銷,准如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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