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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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九八地號土地,係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非經許可,不得占有使用,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起,佔用上揭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在該地搭建固定鐵棚,並於下方置放鐵罐等私人物品,計無權占用三十二平方公尺之面積,經水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七月九日二次函請拆除,均置之不理,佔用迄今。
二、案經水利會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以搭建固定鐵棚之方法,竊佔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一節,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竊佔現場照片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高農水管字第八八0000四二九二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高農水管字第八八0000五一二二號命被告限期拆除之函文二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貪圖己利之便,而搭蓋鐵棚竊佔他人土地供堆置雜物等用途,惡性非重,所佔用之土地範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惟尚未將佔用之建物拆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