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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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竊佔丁○○、丙○○、戊○○三人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四七之一、一六四七之三、一六四七之四地號土地(位於高雄縣○○鄉○○○路林園工業區示範綠帶旁),以放置 陳俊偉 及 韓聰華 二人所有而委託其出售之四個空油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害人戊○○及其父 李高鴨 所指訴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放置四個空油槽等語及卷附高雄縣政府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紀錄一紙、地籍圖謄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現場相片八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其未經同意置放四個空油槽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於受陳俊偉及韓聰華之委託出售該四個空油槽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電話向友人乙○○表示欲借用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一五八之三四號後方之空地,經乙○○同意並告知大概位置後,其即以吊車將該四個空油槽移置於該片空地上,事後才知道所置放的土地係丁○○、丙○○及戊○○三人所共有,其係放錯位置,並無竊佔之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若未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從成立竊佔罪。經查:(一)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惟於到場時四個空油槽均已失竊不翼而飛,地政機關人員依被告及被害人共同所指位置加以測量後,前揭四個空油槽確係置放於被害人所有之高雄縣○○鄉○○段一六四七之一、之四號土地內,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寮地所二字第一四四二號函覆在卷。(二)被告為放置上開四個空油槽,曾以電話向乙○○借地,經乙○○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伊住處後方有一空地可供使用,被告乃自行前往擺放,因當時乙○○人在宜蘭地區捕魚,故於事前並未親自帶同被告至空地現場,而於被告擺放完畢後亦均未再加以確認,故均不知被告將空油槽誤放於被害人之土地上等情,業經證人乙○○當庭證述屬實。證人乙○○既未具體指明其土地之實際位置,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土地所在位置有誤認之可能性,已與常情無違。(三)況被害人所有之高雄縣林園鄉一六四七之一、一六四七之三、一六四七之四地號土地與證人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一五八之三四號住處後方之空地確係互相毗鄰,且均叢草蔓生,其間除有一田埂外,並無其他明顯界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五張在卷足稽,一般人如非經所有人親自到場指明,亦難以明確分辨,而被告置放上開油槽之處,亦係在證人乙○○住處後方之土地,並非正面或側面,乙○○又未帶同被告到場指明所在位置,已如前述。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誤置空油槽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再者,被告若有竊佔該被害人土地之不法意圖,衡情焉有事前再向乙○○借用土地之必要?是尚難僅憑被告將空油槽置放於被害人土地即推認被告確有為不法利益而竊佔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佔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陳玉聰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