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樊建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點八七個百分點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一次,如基本放款利率有變動時,均自翌日起依上開計算標準調整借款利息,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二五,並約定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即未繼續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全部本息,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如違本契約規定之各條款經貴局(原告)提起訴訟時,由貴局所在地方法院審理‧‧‧。」,查原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