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著有解釋;依照該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法文規定自明。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始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若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偵查中之案件,縱已偵查終結,但案件仍在檢方尚未繫屬法院時,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三款亦分別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戊○○、丁○○,也沒有幫他們買,我是分別與他們一起向「破尚」即「十元」購買等語。經查,證人戊○○證稱「我並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有門路可買,我託他買的」「(你如何知道被告向他人買的或是他賣給你的﹖)因他每次都帶我去向別人買,賣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被告說他朋友與我不熟不願意與我直接接觸,所以每次都是我在旁邊等,由被告與他接觸」「(你能否看清賣毒品之人﹖是否認識賣毒品之人﹖)看不清楚,因為被告不願意讓我太靠近,我不認識賣毒品之人」「你託被告買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我被查獲前共五、六次,每次約
一、二千元不等,都是在民族路與建工路及金獅湖等地交易」「(你於警訊中為何供稱係向被告購買的﹖)我在警訊中是說我託被告買的,警察不相信,一直要我改口說是向被告買的,且我當時藥(毒)癮發作,到最後我是如何講的我也不知道」「事後被告是否有恐嚇、脅迫你不得供稱向他購買毒品,你才改口說是託他買的﹖)沒有此事,確實是我託他買的」「你今日所述是否為迴護被告﹖」不是,我今日講的都是實話,我確實是託他買的,不是向他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海洛因是否向被告購買的﹖)不是,我是與被告一起向綽號「十元即破尚」之成年男子買的,只有買成功一次,第二次沒買成就被警察查獲了,之前都我是自己一人向「十元」買的」「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被告是否約你至仁雄路富而樂超商拿取海洛因﹖)此次就是我們相約去向「十元」買海洛因,還沒去買就被查獲了」「(當時是否發現警察所以被告才將交付給你之海洛因拿回去﹖)我們二人都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當時他身上有海洛因,他是拿出來給我看東西有多少,因發現有警察才拿回去,並非他要賣給我的」「(你為何於警訊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你﹖)因警察叫我一定要說是向被告買的才要讓我回去」「(你是否遭被告恐嚇或為迴護被告才改稱沒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沒有此事,我確實沒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你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是否曾託他購買﹖或是與他一起向別人購買﹖)均沒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你是否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有,我目的是要還他五百元,該五百元是我要買摩托車不夠錢,透過朋友向他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與證人丙○○、戊○○、丁○○均互稱渠等之間均認識,且無仇恨糾紛,衡情,證人丙○○、戊○○、丁○○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或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戊○○、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受戊○○之託,幫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為明灼。
四、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戒治屆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三份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連續幫助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被告本身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係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二者時間相重疊,堪認時間緊接,復再依前開單獨犯與幫助犯亦得成立連續犯之說明,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時間緊接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應構成連續犯,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當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尚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中,自應由檢察官待被告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為適當之處分,是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