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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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
己○○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嗣隨原告調整放款利率而調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七日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清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