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六三毫克),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0三號自小貨車,行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由旗甲路二段往杉林方向行駛(西向東之方向),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富田路口,因酒醉行車不穩,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撞上由甲○○所騎乘,亦由旗甲路二段往杉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四二五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乙○○見狀竟驅車快速逃離肇事之現場,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段○○○號乙○○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復經證人 卯雅玲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查:
㈠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
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其酒精濃度之結果,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且參酌被告酒後不久即肇事之情狀,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情汽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汽車駕駛人是否受傷,固非當然,然機車之駕駛人倒地後,則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駕車後,明知已肇事,此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卻竟駛離現場,顯然已該當刑法上肇事逃逸之要件。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已以生有實害之結果為限。又本件甲○○所受之傷勢雖非重,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應已明確。
㈢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六張、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肇事後逃逸,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萬元,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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