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八,而被告依約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來台於上址定居,惟被告在九十年三月間即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昆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約定婚後居住於原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八,而被告於來台定居後,復離家出走即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陳昆致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兩造在大陸貴陽結婚你是否在場?)是,我在場,也知道兩造婚後在臺灣上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八)共同居住,也知道被告在去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後來被告在今年(即九十年)大約在三月五日間不告而別,至於被告去了哪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屬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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