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零叁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書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即借
款人戊○○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壹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戊○○依前開約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陸續書具借據共二十三
份向原告借款共計九千五百萬元,詳如附表。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上開債務中,如附表編號四之借款,被告戊○○本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清償部分本金,詎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停止或遲延履行一部債務本金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被告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放款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放款收回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茲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僑銀行或貴行)保證凡戊○○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或等值)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觀之被告丙○○所出具之保證書上開文義,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人保證之範圍。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本金金額為八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未超過系爭被告丙○○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記載連帶保證被告戊○○對原告債務之範圍,則被告丙○○依其出具之保證書,自應就被告戊○○之系爭借款新台幣八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