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結婚近三十年來,被告嗜賭成性,導致軍旅生涯十七年即被迫退休無法領取終身俸,經原告代尋工作,被告亦因賭而往往無法長期持續工作,終日以賭為生,不事生產,導致不斷累積賭債,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費均靠原告張羅,兩造之間為賭債之事亦時常引起糾紛,數年來,被告不但對原告怒目相向,甚至以三字經或人身攻擊言詞辱罵原告,並時常作出騷擾原告之行為,例如將門窗全開讓蚊子飛進屋子,或在洗臉台上小便,或深夜將電視音響音量開至最大,不讓原告睡覺等情形,更曾經以椅子或煙灰缸朝原告投擲造成原告多次受傷就醫。
(二)被告亦曾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哭訴沒有錢可花用,並曾跟蹤原告及破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曾同意只要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願意簽字離婚,而被告逕竟從原告戶頭領走近五十萬元存款後,進而要求要五百萬元始答應簽字離婚,被告好吃賴做實已成性。
(三)原告亦曾就被告之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被告反而到處散播原告與兩造之子 劉文中 關係曖昧等不實之事,實讓原告痛心疾首,痛苦不已,。
(四)綜上所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尤雅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有好賭之行為,亦無因賭博而債主上門之情形,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純粹係認被告是累贅想要甩掉被告,鄰居可作證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請求傳訊 王天和邵錫金 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第一八四號及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與其發生爭吵,並有毆打原告之暴力之行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經法院依法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第一八四號及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確有平日即經常向聲請人索錢花用,如有不從即藉故毆打原告之行為,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及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復因同樣事由,而竟持煙灰缸、木椅等物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脅腹挫傷、右下肢瘀傷等傷害,此有卷附聖若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劉文中亦到院證述:「自從十年前我高中起,父母親就經常吵架,兩人有說好離婚,但是當時我和姊姊年紀還小,所以沒有辦離婚,兩人吵架原因多是因為父親賭博及生活瑣事,父親有錢就賭,至少持續至去年初我搬出去為止,以前債主經常因為父親欠債數仟至數萬元而上門討債,父母爭吵時,父親曾經拿椅子或煙灰缸丟擲母親,我至少見過三次,我現在和母親住一起,父親曾經來騷擾二次,是在門外吼叫要母親開門讓他進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賭博之習性,並且有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本院復通知被告所欲傳訊之證人即鄰居邵錫金到庭證述,而證人邵錫金證述對於兩造之家庭生活並不了解,並未如被告所言證人邵錫金可作證兩造之間並無毆打或被告並無賭博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依原告所提供被告書寫散佈之書面一紙,於其上載明指控原告與其子有曖昧關係,並清楚寫道:「子每日摸母奶若干次」等不堪入目之字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述事實顯示,被告經常因金錢需索與原告發生爭吵,且經常有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並有賭博之習性,可認被告對原告只限金錢需求,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並且被告以原告與其子有身體性接觸等指控散佈於外,對於原告人格尊嚴實已產生無比之踐踏,並且此種情狀亦持續相當之期間,顯已逾越一般夫妻間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其既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擇一有理由之事由為裁判,其餘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庸再為審酌,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