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生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華成)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
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38萬元票款,經催
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寶生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華成公司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
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CZ0000000000萬元 94/08/3094/08/30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