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
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合計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三百三十七元本息,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交易紀錄表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部
分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