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7月18日,被
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付,如有
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就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其有與其他債權
銀行債務協商完成,如原告同意其願每月分期清償1500元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契約一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之事實,復不為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