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13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三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與原告簽定U-L
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110,000元為限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
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係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9.7%計算(訂約時借款利率為13.75%,約定以
000-00-0000000帳戶為該借款往來管理帳戶,被告得依契約
書第四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
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
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
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8日開始動用該借款,
至94年12月起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26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45,653元,
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契約內容影本、基準利率變動表各
一件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 李杭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汪維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