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C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
定繳款期限繳納款。詎被告迄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累
計欠繳帳款共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未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確實有欠這筆錢,但已有債務協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無異
議,僅於民事異議狀中陳明希望能再協談等語,惟此應由
兩造自行協商,既被告對系爭債務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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