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另每筆消費款項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截至於95年8月27日止即未按時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169,171元、利息2,222元,合計171,393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