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丙○○
乙○○
丁○○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侯先托 簽發(雖支票發票人處
另蓋有一公司印章,但經原告向付款人查詢後,該帳戶乃為
個人戶,故仍應為訴外人侯先托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紙,共計新台幣(下同)282,9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而經鈞院以95年度促字第24084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
送達不到始知訴外人侯先托已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死亡,而
被告戊○○○、丙○○、乙○○、丁○○、甲○○分別為訴
外人侯先托之配偶及子女,即均為訴外人侯先托之繼承人,
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票款282,900元,及各該期
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乃訴外人聯友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友公司)之會計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伊父侯先托
僅係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況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係78
年間開立,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持票向被告追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
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
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參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
被繼承人侯先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提示不獲兌
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然查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均係蓋用「聯友木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侯先托」之小章,而兩造均不否
認訴外人侯先托為訴外人聯友公司之負責人,則自票據文義
觀察,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當係訴外人聯友公司所開立,而
非訴外人侯先托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雖原告指稱該支票帳
戶實係訴外人侯先托以其個人名義開戶,而非以聯友公司名
義開戶,則如附表所示支票自應為訴外人侯先托之個人發票
行為云云,惟按在票上簽名者,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此與支票帳戶究以何人名義開戶並無干係(付款人只需核對
發票人簽章欄上之印文是否與帳戶所申請之印鑑相符,且該
帳戶尚有足額款項,即行付款,但如無存款,則予以退票,
然姑不論付款人是否付款,此均未改變票據債務人依票面所
載文義負責之義務),業據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綦詳,則依如附表所示票據文義,顯不
足令人誤認該票係訴外人侯先托個人所簽發,乃原告不對發
票人即聯友公司請求票款,卻逕向訴外人侯先托之繼承人即
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自顯無理由。況縱認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均係78年間所開立,依前揭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等支票已於79年間先後罹於消滅
時效,且被告亦明確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亦不得持已罹於
時效之支票向被告追索。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82,900元,及自各該期票到期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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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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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00元│台灣銀行岡山分行│78.01.27│78.01.27│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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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00元│台灣銀行岡山分行│78.02.26│78.02.27│AG0000000│
├──────┼────────┼──────┼───────┼─────┤
│99,600元│台灣銀行岡山分行│78.03.08│78.03.08│A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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