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訴外人甲○○之子,緣訴外人甲○○於民國
94年2月26死亡後,被告竟於94年2月27、同年月28日持訴
人甲○○名下原告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連續在臺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提款
機辦理預借現金8次(提領現金6次、轉帳2次),使原告
陷於錯誤,誤認係訴外人甲○○本人借款而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299,000元,嗣因未獲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
催告後,始得悉上情。被告並因此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故意不法行為
,致生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對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卻將原告撥付
之款項予以領用,亦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
上開規定,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惟被告已清償其中之5,
522元,經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93,47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293,47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全戶查
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並於前揭
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實。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95年10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5年10
月25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
本院卷第19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因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渠財物共計299,000元,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足認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惟被
告已清償其中之5,522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經扣除該5,5
22後為293,478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293,4
7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
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
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
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起訴伊
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
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
審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478
元,其訴訟標的有2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的訴
之合併,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
併請求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