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8,468元,及其中新台幣299,216元自民
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憑信用卡特約於商店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繳款
,逾期應按年息14.6%(即日息萬分之4)計算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日
止積欠消費款299,216元及利息、違約金19,252元共318,468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