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36元,在10
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
被告之住所地,業已嘉義縣水上鄉鎮106號之8,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1份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