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乙○○
19樓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0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95年4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05,000元,並加付自提示日即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丙○○假藉投資經營交通大學餐廳名義,向上訴人所詐取。而上訴人因於94年4月間,經丙○○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後,聽信被上訴人表示願將其公司執照,出借丙○○以經營交通大學餐廳,始誤信丙○○所言,而簽發系爭支票。可見被上訴人係與丙○○共同設局詐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000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證明,則應負票據債務之責。經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丙○○共同設局詐取系爭支票,無非以所提出之網路下載新聞報導2則及統領法律事務所函件1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新聞報導,僅描述交通大學女二舍餐廳之經營權爭執,及餐廳經理丙○○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不知去向等情;另上開統領法律事務所函件,亦僅表明訴外人食為先興業有限公司,擬將出資全部轉讓予丙○○,俾利丙○○全權履行與交通大學之餐廳委託經營合約,希望交通大學展延催告期限之意旨,均與丙○○或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毫無關聯。上訴人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惡意詐取系爭支票,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5,000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