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對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1月20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98年11月23日領取寄存文書,即應以實際送達之日即98年11月23日為送達原告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此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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