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一小吃部與友人共進午餐時飲用啤酒4瓶,再於同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華納威秀舞廳飲用威士忌酒約4、5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在小睡片刻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往武廟路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嗣經高雄市○○路與身修路口時,為警攔檢聞有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6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竟達每公升0.66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