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第1次偷太空豆2包,到外面去後因為發現釣竿放在店裡沒拿,所以又走進店內,並又偷了鉛珠1包等語,足見其先後2次犯行,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竊盜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先後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58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釣友釣具行」內,趁店長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2包釣桿浮標使用之太空豆(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4時44分許再次進入該店內竊得鉛珠2粒(價值3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直接離去,經店家乙○○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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