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警詢中佯稱該重機車係向他人借騎,於偵查中始坦承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卷內所附扣押清單(97檢總管1114
1號)所示之扣案鑰匙3支,經查係本件被告所為另案竊盜罪嫌之扣案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號起訴,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審理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與被告本件所為並無關連,爰不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21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4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騎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該機車│├──┼───────────┼─────────────┤│2│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該機車│├──┼───────────┼─────────────┤│3│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該機車│││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主任檢察官丙○○檢察官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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