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
7月31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76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5日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除以函文請求外,並有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法定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2項規定,已授權債權金融機構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永豐銀行即應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債務協商,惟永豐銀行未通知全體債權人外,反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未規定之文件,始願聯絡全體債務人協商,已逾越法律規定之要求,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未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增加當事人法律或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更生聲請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旨在於債務人如能協商成立,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倘債務人經協商後仍無法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方可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同條例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使債權人得以儘速取得該等資訊,藉以明瞭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俾利雙方協商。同此意旨,消債條例雖未定明債務人應檢附該等文件申請協商,惟債務人依該條第1項請求協商時,本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性,債務人自應盡申請更生或清算之最大誠意,除形式上需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外,實質上亦應積極檢具供債權人瞭解債務人財務、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以促成協議之成立,方符該項所謂「請求協商」之意涵,否則徒以書面申請協商,未檢具債務人財務狀況等資料供金融機構參憑,消極等待金融機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自難認債務人已具備申請協商之意,與自始未申請協商同,不得逕行聲請更生;再者,法律雖已授權債權金融機構得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惟並不當然即可認已免除債務人申請所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97年5月5日發函予永豐銀行申請協商,有抗告人97年5月5日函文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頁),然該函附件僅附債權人清冊,並未檢附前揭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依上揭所述,自難認抗告人已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其聲請更生即不合程式,且經原審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已檢附前揭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97年6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於98年7月8日提出補正暨釋明狀,然遍觀該補正暨釋明狀內容及檢附之文件,抗告人僅陳明永豐銀行收受抗告人申請協商函文後,逾30日仍不與抗告人協商之意旨(抗告人更生聲請狀亦漏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無抗告人已檢附前揭財產收入等文件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證明文件,此有送達證書及補正暨釋明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文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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