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探照燈壹組(含蓄電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上易字第1414號、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6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扣案物補充為「探照燈1組(含蓄電池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探照燈1組(含蓄電池1個),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308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翠亨新村123巷21號居高雄縣○○鎮○○路(豬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攜帶探照燈1組,至地號高雄縣○○鎮○○段0270─0000號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種植於該地上之菜豆(長豆)40台斤(按係甲○○所種植,價值新台幣2,2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為前往巡視之甲○○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探照燈1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0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探照燈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