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13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談先生」之成年友人,得知告訴人丙○○(原名 陳顯增 )急需用錢週轉,竟與甲○○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乘丙○○急迫之際,自94年6月13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先後多次貸予丙○○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58萬元不等之金額,雙方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至17分,由丙○○於借款時簽發支票(面額包含本金及利息)交予乙○○作為擔保後,供乙○○屆時兌現取回本金,乙○○、甲○○2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遲未能清償前開借得款項,乙○○乃指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人,於96年5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丙○○住處催討債務,丙○○不堪其擾,遂於96年5月23日晚間8時1分15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乙○○停止騷擾行為,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要還錢,不然會好好照顧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及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於上開期間,基於重利之犯意,反覆貸款予丙○○,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多次之重利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此與上述「集合犯」之概念即屬契合,依法應僅論以一罪。㈡被告2人就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
,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