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翠娥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淑芬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 黃增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劉葛亮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紀信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洪志強
吳宣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8,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俸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9,017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8年,總清償金額為865,632元,清償成數為
43.78%,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乙筆,每月支付房貸予高雄市政府9,500元,另須扶養母親 王錦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將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房貸及扶養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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