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與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87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進入高雄市楠○○○區○○○街旁巨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頻公司)後面空地,徒手竊取巨頻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室外空調冷氣主機1台,因上開物品體積過大機車無法載運,遂將上開物品放回原位後,於同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小客車後,載運至高雄市○○區○○街與加宏路旁「立虹資源回收站」,以新台幣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龔秀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巨頻公司於案發時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室外空調冷││││氣主機1台之事實。│├──┼─────────┼──────────────┤│2│證人甲○○之證述│證明巨頻公司所有之室外空調冷││││氣主機1台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3│同案被告龔秀蘭之陳│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1日11時40│││述│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物品販賣之事││││實。│├──┼─────────┼──────────────┤│4│現場監視光碟1片、│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影本1份及││││採證照片3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