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林家齊 被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之欠款,而兩造就有關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依兩造所簽立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債務人如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卡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前揭請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欠款部分,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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