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第三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及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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