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偉具保人詹紫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107年度執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紫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紫彤因受刑人黃宏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足憑。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到庭訊問時亦表示無法聯繫被告,未能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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