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蔡美黛 相對人 蔡美秀 會同開具財 江文玲 產清冊之人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美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美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文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美黛為相對人蔡美秀之姐,相對人於105年3月23日因腦下垂體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江文玲分別為相對人之姐、表姐,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江文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聲請人之陳述。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之筆錄。
(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腦下垂體腫瘤、缺血性腦中風,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