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 陳金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 王依惠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上訴人占用。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尚餘三百四十萬元未付。經伊於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函催上訴人於三日內清償,否則即以該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限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因而解除。縱認價金餘款為不定期限債務,伊已於一○四年四月二日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給付,未獲置理,伊再於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之遷讓返還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經伊姪女 林俞 君介紹購買後,伊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兩造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五百七十萬元,嗣為取得銀行較高貸款,因而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得五百四十萬元後,以其中四百十萬元清償原抵押貸款,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姊 王依婷 帳戶以清償價金尾款,其餘買賣價金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伊於日後能負擔時再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買賣總價款為七百五十萬元,惟依證人即代書 黃湘云 、及簽約時在場之 黃薪卉 二人證詞,及 林俞君 與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八日之電話交談錄音譯文記載,堪信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總價為五百七十萬元一節為真。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銀行貸款五百四十萬元,以其中之四百十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之前積欠銀行之抵押借款;至餘款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其姊王依婷帳戶,然審酌證人王依婷、黃湘云、黃薪卉、林俞君所陳,及上開電話譯文,難認王依婷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之權限。而林俞君與王依婷間資金往來關係密切,林俞君更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至一○○年三月間向王依婷借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使用,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匯款單、轉帳憑條,無相對應之資金流動證據,無從證明渠等間資金關係,進而證明匯入王依婷帳戶之一百二十萬元係支付買賣尾款。另被上訴人聲請對林俞君與訴外人 王春福 核發支付命令,與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亦無關聯,上訴人抗辯已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王依婷帳戶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云云,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其餘四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待其有能力時再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項抗辯,自無可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核貸金額不足抵付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逾期達三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逾期一星期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三日內仍未支付者,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即兩造就銀行貸款核撥不足之價金餘款,約定於銀行貸款撥付同時以現金一次補足,屬定有期限而何時屆至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約定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雖得請求給付,上訴人仍應至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於上訴人遲延逾期一星期後,被上訴人始得再行催告,經送達逾三日內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價金一百六十萬元未付,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餘款三百四十萬元,雖為過大催告,惟於超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仍生催告效力。嗣被上訴人於一○四年四月二日再函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給付尾款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解約,應屬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及將之遷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