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65號再審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島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55號及92年1月30日本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其情形,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係依訴外人 許家源 不實之報案紀錄所為,顯屬偽造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起訴書,欲藉以證明上述情事。
然查,該起訴書僅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許家源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尚未經審判程序,自難謂本件有何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難謂其已指明本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即其顯未於其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