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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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妤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妤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妤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賣場內竊取電池、藥品、耳機等物品,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166元,當日即由該店人員 李德欽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8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併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自 陳無業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